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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廉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廉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2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2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員因蒐證所須,而於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購得之物,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該扣案物既經被告郵寄交付予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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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仿冒LV漆皮壓紋包 │1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 │度執聲沒字第364 號執行卷第2 │
│ │ │頁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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