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9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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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聖璠
具 保 人 劉靜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靜芬因被告柳聖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劉靜芬因被告柳聖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皆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2 份、送達證書影本 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6日桃檢邱音 103執助702 字第32767 號函所附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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