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01,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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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菀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62號被告劉菀千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期滿,扣案盜版光碟2 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劉菀千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4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盜版光碟2 片(102 年度紅保字第1870號),確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重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專屬授權書、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盜版光碟內容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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