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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志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受刑人溫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6038號」(附表誤繕為102 年度簡字第587 號);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易字第1824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5 、7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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