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0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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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另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蔡宏沛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宏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11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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