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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莊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莊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莊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1 月11日」),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固已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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