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16,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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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麗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麗鈴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麗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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