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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弘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弘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戴弘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9 月間」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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