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2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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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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