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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0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確認聲請意旨無誤,應予准許。
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詹益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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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毒品│有期徒│102 年1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98│102 年4 │ 同左 │102 年5 │ 是 │新北地檢│
│1 │危害│刑3 月│月9 日某│102 年度│年度簡字第│月23日 │ │月13日 │ │102 年度│
│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2306號 │ │ │ │ │執字第72│
│ │條例│ │ │1635、16│ │ │ │ │ │07號,編│
├─┼──┼───┼────┤36號 │ │ │ │ ├────┤號1 至3 │
│ │毒品│有期徒│102 年1 │ │ │ │ │ │ 是 │曾定應執│
│2 │危害│刑3 月│月3 日某│ │ │ │ │ │ │行刑有期│
│ │防制│。 │時許 │ │ │ │ │ │ │徒刑7 月│
│ │條例│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2 年4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 年6 │ 同左 │102 年7 │ 是 │新北地檢│
│3 │危害│刑4 月│月6 日某│102 年度│2 年度簡字│月6日 │ │月1日 │ │102 年度│
│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第3644號 │ │ │ │ │執字第82│
│ │條例│ │ │2370號 │ │ │ │ │ │00號 │
├─┼──┼───┼────┼────┼─────┼────┼─────┼────┼────┼────┤
│ │毒品│有期徒│101 年8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 年11│ 同左 │102 年12│ 是 │新北地檢│
│4 │危害│刑4月 │月1 日23│102 年度│2 年度簡字│月26日 │ │月20日 │ │102 年度│
│ │防制│ │時許(聲│撤緩毒偵│第7208號 │ │ │ │ │執字第 │
│ │條例│ │請書附表│字第217 │ │ │ │ │ │7207號 │
│ │ │ │誤載為同│號 │ │ │ │ │ │ │
│ │ │ │年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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