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3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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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富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富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3 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

另編號4 所示案件,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00 號、第28101 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依法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富雄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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