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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至2 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此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7日撰寫並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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