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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北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北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北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
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次按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㈢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北辰因犯竊盜共4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法院刑事判決書4 份、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2 部分,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已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4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業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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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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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96年│臺北地│臺│97年度│97年│臺│97年度│97年│臺北地│
│ │ │徒刑│3 月│檢96年│灣│上易字│10月│灣│上易字│11月│檢97年│
│ │ │2 年│1 日│度偵字│高│第1688│28日│高│第1688│17日│度執字│
│ │ │ │ │第9759│等│號 │ │等│號 │ │第7883│
│ │ │ │ │號 │法│ │ │法│ │ │號 │
│ │ │ │ │ │院│ │ │院│ │ │ │
├─┼──┼──┼──┼───┼─┼───┼──┼─┼───┼──┼───┤
│2 │竊盜│有期│97年│臺北地│臺│97年度│97年│臺│97年度│98年│臺北地│
│ │ │徒刑│4 月│檢97年│北│易字第│12月│北│易字第│1 月│檢98年│
│ │ │1 年│28日│度偵字│地│2529號│12日│地│2529號│10日│度執字│
│ │ │ │ │第9522│院│ │ │院│ │ │第1663│
│ │ │ │ │號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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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有期│97年│士林地│士│102 年│102 │士│102 年│102 │士林地│
│ │ │徒刑│4 月│檢102 │林│度審易│年8 │林│度審易│年9 │檢102 │
│ │ │1 年│1 日│年度偵│地│字第11│月15│地│字第11│月23│年度執│
│ │ │ │ │緝字第│院│94號 │日 │院│94號 │日 │字第40│
│ │ │ │ │325 號│ │ │ │ │ │ │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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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有期│96年│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2 │新北地│
│ │ │徒刑│5 月│檢102 │院│度易字│年8 │院│度易字│年9 │檢102 │
│ │ │6 月│14日│年度偵│ │第2313│月20│ │第2313│月24│年度執│
│ │ │,如│ │字第13│ │號 │日 │ │號 │日 │字第11│
│ │ │易科│ │397 號│ │ │ │ │ │ │742 號│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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