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仁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14日 │103 年1 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688號 │字第1092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324 號│103 年度簡字第104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3 月10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324 號│103 年度簡字第1046號│
│判 決├────┼──────────┼──────────┤
│ │判 決│103 年3 月21日 │103 年4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