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5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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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育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爰依前揭說明,單獨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育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稽。

又員警於102 年8 月9日查獲被告並實施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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