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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得勇
被 告 趙家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得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得勇因被告趙家名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 年刑保字第2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第313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2 年刑保字第241 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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