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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毒偵字第2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智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2195 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案件中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5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101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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