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6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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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642 號被告劉文孝賭博(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期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署102 年度白保字第423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物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文孝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103 年3 月14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扣案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8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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