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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比較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另比較102 年1月25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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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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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期 │ │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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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署│有期徒│97年7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98年10│同前│98年11│
│押 │刑4 月│月7 日│法院檢察署98│方法院98年│月23日│ │月26日│
│ │ │ │年度偵緝字第│度審訴字第│ │ │ │
│ │ │ │851 號 │20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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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有期徒│89年6 │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98年10│同前│98年11│
│可持有│刑1 年│月8 日│法院檢察署98│方法院98年│月26日│ │月30日│
│手槍 │,減為│ │年度少偵緝字│度少訴字第│ │ │ │
│ │有期徒│ │第1 、2 號 │3 、4 號 │ │ │ │
│ │刑6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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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有期徒│89年7 │ │ │ │ │ │
│盜 │刑4 年│月至10│ │ │ │ │ │
│ │6 月 │月中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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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有期徒│91年10│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99年3 │同前│99年4 │
│役 │刑3 月│月15日│法院檢察署98│方法院98年│月3 日│ │月5 日│
│ │ │ │年度偵緝字第│度桃簡字第│ │ │ │
│ │ │ │981 號 │23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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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有期徒│97年5 │臺灣新北地方│本院98年度│99年3 │同前│99年4 │
│書 │刑4 月│月11日│法院檢察署98│簡字第6221│月15日│ │月12日│
├───┼───┼───┤年度偵緝字第│號 │ │ │ │
│偽造文│有期徒│97年8 │1451 、1452 │ │ │ │ │
│書 │刑4 月│月14日│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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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署│有期徒│93年3 │臺灣新北地方│本院98年度│99年3 │同前│99年4 │
│押 │刑4 月│月3 日│法院檢察署98│簡字第7749│月15日│ │月12日│
│ │ │ │年度偵緝字第│號 │ │ │ │
│ │ │ │144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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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有期徒│97年9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100 年│同前│100 年│
│由 │刑3 月│月13日│法院檢察署98│方法院100 │3 月18│ │4 月11│
│ │ │ │年度偵字第45│年度訴緝字│日 │ │日 │
│ │ │ │77、9165、91│第2 號 │ │ │ │
│ │ │ │75、1090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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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有期徒│92年9 │臺灣新北地方│本院99年度│100 年│同前│100 年│
│財 │刑1 年│月9 日│法院檢察署98│易字第977 │3 月18│ │6 月3 │
│ │4 月 │至93年│年度偵緝字第│號 │日 │ │日 │
│ │ │2 月間│145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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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有期徒│92年11│ │ │ │ │ │
│害安全│刑4 月│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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