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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忠 (BORISUT CHOKCHAI)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陸捌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周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45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經送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4570公克,驗餘總淨重0.4568公克,含空包裝袋2 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第4 頁)。
是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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