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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泉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泉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復查:㈠受刑人黃泉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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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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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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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2 年9 月│本院102 年度│102 年10│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
│ │全駕駛│月,如易科│10日 │交簡字第5495│月31日 │交簡字第5495│月28日 │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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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安│有期徒刑7 │102 年11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3 │本院102 年度│103 年4 │
│ │全駕駛│月 │6 日 │交易字第1324│月31日 │交易字第1324│月21日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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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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