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9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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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被告張智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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