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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國男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2 年度矚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國男之子現就讀於美國Western Washington University (西華盛頓大學,聲請書誤載為西雅圖華盛頓大學),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即將畢業,為參加其畢業典禮,爰聲請於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12月19日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俟回國後再繼續限制出境,聲請人定遵期返國接受審判,絕不會影響審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重大,且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為使其能遵期到庭,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被告接觸等節,嗣本院並以102 年9 月4 日新北院清刑清102 矚訴6 字第54833 號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乙情,有本院102 年9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函稿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而聲請人參與子女畢業典禮之行為則屬私人活動,亦無非參與不可,否則將致重大權益受損之情形,兩相權衡之下,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對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故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以該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仍屬必要。
是本院對被告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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