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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硯文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硯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硯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紀硯文因犯下列案件: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
㈡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4 月28日確定;
㈢另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
㈣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㈥又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㈦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22日確定;
㈨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 月31日確定;
㈩又犯竊盜、偽造署押、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7年6 月27日確定;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
嗣上開㈠至㈨及㈩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及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之,自97年3 月26日起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7 日,因累進縮刑4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2 月24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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