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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龍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龍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5日送監執行。
嗣於103 年5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⑶100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訴駁回確定;
⑷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⑹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⑺以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⑶、⑷、⑸、⑹、⑺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就上開⑶、⑷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⑸、⑹、⑺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傷害案件,經⑻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⑸、⑹、⑺、⑻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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