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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羅永吉前因5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
受刑人於101 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4 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本件上開諸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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