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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文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文發(下稱被告)業已自白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為了生活,經不起犯罪集團誘惑,而作為他們犯罪的工具,造成被害人損害,深感良心不安與悔意,願意交回不法所得新臺幣7,000 元,被告年逾62歲,經此教訓深感後悔,不會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月4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3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盆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尚有共犯「阿強」、「張姐」未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前㈠於99年3 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99年6 月間,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於100 年12月間,再參與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案件審理中;
㈣於100 年12月間,涉嫌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7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8 號審理中;
㈤於100 年12月間,涉嫌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3 號審理中;
㈥於101 年6 月間涉嫌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6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起訴書等在卷可佐,則被告多次涉犯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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