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05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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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69號被告戴道龍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期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該署101 年度紅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倘非被告所有,或不屬供其犯罪所用、供其犯罪預備或因其犯罪所得之物,縱與被告犯行相關,而得作為證據,仍不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戴道龍涉嫌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1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3 年2 月1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

惟觀諸本件偵查卷宗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101 年3 月9 日電防七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之證據欄中,雖列有6 項「100 年11月9 日戴道龍扣押物」,但未見相關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扣案物收據等文件資料可佐;

且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所有人為被告,然該扣押物品清單並無制作人或被告之簽章。

另由卷附零星扣押物照片以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扣案物上所黏貼之扣押封條,亦未特定被告究係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何者。

參以該等扣案物形式上均為「秋泉診所」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而被告雖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但負責醫師並不當然為診所所屬全部財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僅憑該等扣案物係自被告處扣得、被告為秋泉診所之負責醫師各情,逕認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

再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猶無從得知該等扣案物之扣押依據、甚或所有權人為何。

況且,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涉犯者,乃填載不實病歷表、開立不實處分籤,復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再持以申報醫療費用,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等節;

則本件聲請沒收之各項扣案物中,除健保病歷外,均難認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或預備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遑論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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