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05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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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維論
具 保 人 張簡少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少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簡少僅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維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刑保字第311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7 萬元為保證後(100 年刑保字第311 號),受刑人業獲釋放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刑保字第31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9255號案件,依受刑人之「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傳喚,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北地檢署103 年執助字第470 號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參酌新北地檢署已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一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 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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