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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告柯彥慈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期滿。
扣案之物(102 年度白保字第473 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 年4 月3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 │7個 │
├──┼─────────────────┼───┤
│2 │仿冒「CHANEL 」商標之皮包 │1個 │
├──┼─────────────────┼───┤
│3 │仿冒「LV」商標之皮包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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