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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世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68號、第6007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2667、2879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391、444號、第5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2918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15359」,應更正為「17359」;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名欄原記載「詐欺」,應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14至1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 至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3 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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