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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新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新豊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翁新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翁新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
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之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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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新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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