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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龍(原名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吳志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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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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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期 │ │審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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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 │有期徒│102 年│102 年度│本院102 │102 年│同前│102 年│
│ │刑10月│1 月26│偵字第 │年度訴字│6 月3 │ │7 月12│
│ │ │日 │4522號 │第772 號│日 │ │日 │
├───┼───┼───┤ │ │ │ │ │
│竊盜 │有期徒│102 年│ │ │ │ │ │
│ │刑6 月│1 月26│ │ │ │ │ │
│ │ │日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102 年│102 年度│本院102 │102 年│同前│102 年│
│二級毒│刑6 月│1 月30│毒偵字第│年度訴字│10月31│ │11月25│
│品 │ │日 │1108號 │第949 號│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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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有期徒│102 年│ │ │ │ │ │
│一級毒│刑10月│1 月30│ │ │ │ │ │
│品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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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有期徒│102 年│102 年度│本院103 │103 年│同前│103 年│
│ │刑5 月│5 月27│偵字第 │年度審簡│1 月29│ │3 月10│
│ │ │日 │29111 號│字第71號│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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