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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睿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送監執行。
嗣於103 年5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3 罪)、2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5 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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