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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明輝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6號、102 年度簡字第4357號之二刑事判決以為犯罪事實之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是本件受刑人在監接續執行如上徒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等節,有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以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7 號全卷),以及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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