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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自101 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9 月20日,復經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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