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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金發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7 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24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6 月20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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