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0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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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8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

乃受刑人於103 年5 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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