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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俊卿
被 告 謝俊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卿因被告謝俊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出具現金8 萬元保證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該案判決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1796號),亦依法拘提無著,嗣再囑託臺灣臺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依法拘提仍然未果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通知書、囑託拘提回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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