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1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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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98年刑保工字第316 號)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058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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