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15,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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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翠怡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翠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翠怡因被告王朝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已由法院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1 年刑保字第208 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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