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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俊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102 安保字第2031號)。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卷第45-46 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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