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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個、方位骰子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907 號被告李承恩所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方位骰子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102 年度白保字第235號),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承恩所犯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54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支、骰子3個、方位骰子1 個、抽頭金100 元,係被告李承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照片11幀、現場圖1 紙各在卷可佐,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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