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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5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英文GUCCI )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佳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3 年4 月22日期滿,扣案之物(102 年度白保字第2409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佳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9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間為1年,並已於103 年4月2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英文「GUCCI 」)手提包確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紙、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是上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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