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2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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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拉拉熊」商標玩具公仔參佰貳拾玖個、吊飾玖佰捌拾捌個、耳機塞肆佰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 號被告劉瑞妹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拉拉熊」商標玩具公仔329 個、吊飾988 個、耳機塞400 個,爰依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語,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瑞妹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3 年4 月30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99 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扣案仿冒「拉拉熊」商標玩具公仔329 個、吊飾988個、耳機塞400 個,確屬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商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Rilakkuma(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等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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