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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1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官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官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官照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官照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3 年4 月7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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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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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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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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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9日 │102年6月17日 │102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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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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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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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52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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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752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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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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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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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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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3日 │102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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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7582號 │102年度偵字第17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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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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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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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六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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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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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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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4日 │102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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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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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7582號 │102年度偵字第17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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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
├──┼────┴────────────┴────────────┤
│備註│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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