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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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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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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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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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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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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㈡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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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㈠102年2月20日某時 │102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 │
│ │㈡102年5月25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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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18、2396號 │毒偵字第8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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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103年度簡字第932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2月13日 │103 年 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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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 1月15日 │103年 4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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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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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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