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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展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於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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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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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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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0日 │10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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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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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623號 │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6日 │103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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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9日 │103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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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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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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