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13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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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茗幃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茗幃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茗幃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但書部分「不得逾4 個月」之用語,修正為「不得逾120 日」,以配合拘役係以日數為單位計算而已,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復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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