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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駱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駱良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具保人駱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駱良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戶籍地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以及另一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通知具保人均已依法寄存送達後,被告即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具保人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3 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3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 紙在卷可佐。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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